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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墙入室盗窃被狗咬死 家属索赔66万 律师:家属要赔狗主人?!

郑吉文 方弘 个案说法 2022-07-26



     郑吉文律师

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案情





男子连某曾因盗窃行为,被两次刑事处罚,两次行政处罚。事发当天,连某来到赵某的别墅,发现该住户家中无人后,遂准备入户盗窃,当连某准备翻墙入户时,却被两条看家的狼狗的叫声吓住并离开。

数小时后,连某再次返回该户人家,再一次确认家人无人后,向院内扔进两根掺有药物的骨头,准备先将两条狼狗毒死后再实施盗窃。

半小时后,两条狼狗因吃了带毒的骨头中毒倒地,此时,连某认为时机已到,狗已失去了攻击能力,遂翻墙入室。令连某没有想到的是,随着连某从高墙上跳下,落地后的响声,将其中一条狼狗惊醒,并从地上爬起向其扑来,随后,另外一条狼狗也扑向了连某。最终,连某被两条狼狗疯狂撕咬,邻居听到惨叫声后报警,警方赶到现场时,连某已经死亡。

出于一定的愧疚感,毕竟是一条人命,因此赵某提出赔偿其家属4万元,可这并没有得到连某家属的满意和认可,他们认为,赵某养烈性犬只还不栓绳的行为导致了连某死亡,不仅报了警而且还把赵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66万元。


采访对话


方弘:烈性犬的危险系数很高,所以法律对于烈性犬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赵某养烈性犬还没栓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

郑吉文律师:我个人认为本案中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赵某的家是封闭的庭院,不属于公共场所。即便是赵某未对犬只给予栓绳,也无法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此,赵某在家中饲养烈性犬只,不栓绳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

赵某对小偷入户盗窃被狗咬死的结果不具备预见可能性,事实上他也没有预见,更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对狗致人死亡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因此,赵某对小偷的死亡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

小偷的死亡是一种意外事件。小偷是盗窃惯犯,多次受到刑事和行政处罚,屡教不改,发现赵某家中无人,非法进入他人的院落,准备入户实施盗窃犯罪。此时,赵某的财产权益正在受到小偷的不法侵害。因此,即便是赵某在家,并且放任狗咬小偷的行为,造成小偷死亡的结果也具有防卫的属性。

当然这种情况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可能会产生争议。小偷明知赵某家中有烈性犬,轻信毒药已经发挥作用,继续实施盗窃属于自我冒险行为。因此,小偷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自行对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

狗一直被誉为人类最忠实的朋友,养狗是民间传统习惯,看家护院一直被视为狗的职责所在。现实中,他人被狗咬死属于小概率的偶然事件。因此,如果把本案中赵某养狗这种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罚,就会违反民间伦理,也会伤害人民群众的感情,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和表现。

综合以上的分析,本案中对于小偷偷鸡不成蚀把米,盗窃不成丧了命的结果,赵某既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方弘:也就是说,其实小偷去偷钱,房子的主人是无法预料到会有人翻墙进入。所以,通常情况下把狗养在家里面,即便它没有栓绳,我们普通人认为它也是不会对人造成伤害的。所以,可能赵某在主观上没有任何的过错。赵某是否应该对连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毕竟是一条人命。

郑吉文律师:我个人认为赵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们可以从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首先,赵某并无民事违法行为,至于赵某在家中豢养烈性犬只是否符合相关的管理规范,是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第二点,赵某养狗的行为本身与小偷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赵某本身不能必然导致小偷的死亡。

第三点,对于小偷的死亡,赵某在主观上不具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虽然,民法典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民法典同时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本案中的小偷)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小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赵某家中有大型的烈性犬只的情况下,却轻信狗已经被毒死,无视自己入户盗窃可能遭受的人身危险,最终造成自己的死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相反,赵某养狗的行为与小偷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方弘:虽然是死了一条人命,但是任何责任,赵某都不需要来承担。另外,死者毒死狗的行为,两条狗无论是从生命的意义来说,还是从经济上来看,对赵某也是一个损害。赵某因此是否可以主张相应的权利?

郑吉文律师:本案中小偷在骨头上下毒,想毒死赵某家中的狗。如果造成了赵某家中的狗死亡或者损伤,致使赵某的经济损失金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小偷就已经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如果未达到5000元的刑事追诉标准,小偷也会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即只要狗有伤亡,小偷均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本案中小偷实际上已经死亡,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法理论上,小偷毒死狗即故意毁坏财物是盗窃罪的手段行为,应当按照牵连犯的理论进行处罚。如果小偷存在遗产,赵某可以对小偷的继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诉讼,要求小偷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就赵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案件当中,因为连某已经死了,追究连某刑事责任已经没有可能性了。那么,在民事方面,小偷的家属如果有连某的财产,他的家属肯定是要赔的。

方弘:不仅是赵某不该赔,而且是他的家属还要赔。法院审理认为,男子连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却无视,最终导致这样的结局,与他人无关。此外,狗主人不存在过错,其行为和连某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受害者家属所有诉讼请求。其家属不服上诉,该案二审依然维持原判。您怎么看这样一个判决?

郑吉文律师:公正的判决能够对人的行为给予正确的指引。但是,长期以来,我们的司法机关忽视判决的社会指引功能,过分强调让当事人满意,甚至不管合理不合理,公平不公平,只要当事人不上访、不闹事,不扰乱社会秩序,就认为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因此,很多基层人民法院甚至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基于这样的错误理念,做出了很多谁死谁有理,谁能闹谁有理的和稀泥似的不公正判决。

和稀泥式的判决从表面上看获得了原告的支持和满意,甚至实现了维稳效果,但实质上却损害、消解了司法的公正,让司法权威荡然无存。因此,用证据说话,遵循证据裁判的原则规则,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稀泥式的判决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

作为法律人,我认为我们的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审视和稀泥式判决司法的危害性,重视判决的社会指引功能。

对于本案主审法官的法治思维,裁判理念,我本人非常认可。对于本案干脆利落,不和稀泥,不以情感或者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严格依据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规则原则判决。

这样的判决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彰显了法官的责任担当和法治的进步。我们应当为这样的判决点赞。





结语

这个案件让我想起了之前我们做过的一期节目。小偷偷电动车没偷成,却被电死。死者家属把电动车车主告上法庭,索赔20万。原因是,电动车车主私拉电线给电动车充电导致小偷死亡。法院最终判决电动车车主赔偿3万精神损失费。也是一个有争议的判决。但是,这些案件都告诉我们偷人钱财不仅仅是有法律上的风险,还会有生命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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