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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属于实体权利,法院案件审理中,应主动审查

烟语法明 2022-12-05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以此而论,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均可归于时效制度范畴。对于前者,在当事人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进行释明、审查。对于后者,是否属于法院主动审查范围,则存有不同认识。

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50万元,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出借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捺印。借条中另对借款利息等作了约定。2018年10月,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乙承担还款责任,丙就系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亦未能提供向担保人催讨借款的相关证据,仅陈述曾多次上门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现两被告均已失联。对于本案中涉及的保证期间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对于时效问题,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查,两被告未能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丙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需视具体情况而定。若两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拒不应诉,则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法院不再对此进行审查,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若两被告因下落不明而未能应诉,法院则应对保证期间主动进行审查,若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着本质区别,除斥期间届满,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实体权利的消灭。法院应当对案件的实体事项主动进行审查。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就文义而言,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的一种。所谓除斥期间,又被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是指因时间经过,权利人的权利发生消灭的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所规定的保证期间,恰与除斥期间的定义相符: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甲无法提供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丙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证据,丙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其次,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截然不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均为时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两者在立法目的上相近,但在适用范围、期间可变性,尤其在法律效力上有着明显差异。就立法目的而言,设立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目的均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身权利,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

两者的主要区别有四:一是除斥期间对应的客体为形成权;诉讼时效对应的客体为请求权。二是除斥期间属不变期间,无法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属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三是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彩票一般附有兑奖期限,期限经过,兑奖者请求获得奖励的权利即消灭,此种除斥期间即是基于双方约定;而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当事人无法对此作出约定。四是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享有对实体权利进行抗辩的权利,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仅是转为自然之债,无法得到法律的强制力保护。

最后,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在法律效力上的区别决定了法院审查方式的差异。对于实体权利的抗辩,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范畴,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这既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应有之义,又是法院居中裁判的基本要求。对于实体权利有无的问题,属于案件基础事实,决定着权利人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案件基础事实不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范畴,法院理应主动予以审查。即便保证人未对此提出抗辩,法院也需主动作出释明。在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况下,若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权利人由此获得的是新的保证权利,而保证人原有的保证责任业已免除。

诉讼时效制度仅是时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审判实践中,需甄别时效的具体类别、权利属性及适用对象等内容,避免因概念识别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转自上海法治报,作者沈 烨,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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