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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长”、前物业人员“停收工商费令”后继续收费遇见扫黑除恶——寻衅滋事罪!

烟语法明 2022-04-29


内容摘要

同案人邹华的供述,供认其是1980年在流湖乡工商所工作,其是流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聘请的理事成员,主要负责流湖街上商铺的和流湖街上农贸市场协助流湖工商所收取工商管理费。国家取消了工商管理费的时候其就没有在工商所工作了,但是流湖乡政府任命其为流湖乡流湖街的街长,主要负责维持流湖乡流湖街的秩序。其为了维持流湖乡流湖街的秩序包括流湖街的卫生状况,个人请了同村人邹海生打扫流湖街农贸市场的卫生,一个月给邹海生330元工资,所以其就私自收取了流湖乡流湖街农贸菜场摊贩的卫生费。收费标准为流湖街上的菜场的卖肉的摊位是按每卖出一头猪收费10元,卖鱼的摊位是一天1元钱,卖菜的摊位是一天0.5元。2008年至2018期间,其向邹某1、冯某、邓某1、周某1、甘某、李某、邹某2、喻某1、陈某、邓某3、钟某收过钱,其收费得到钱都是用人请人打扫卫生了。

上诉人陆木莲的供述,供认2000年至2015年新建县物业中心的工作人员谭上海委托其在流湖乡菜市场收取物业费,并交钱给物业中心,谭上海也给了其流湖菜场收取费用的发票,其当时收费也会给摊贩发票。2015年之后,物业中心不再管理流湖乡菜市场了,菜市场直接由流湖乡政府管理,当时乡政府没有通知其收或不收物业费,其就将之前收取的物业费改成卫生费,并按照原来的模式继续收取菜市场的卫生费,并聘请人员(邹某5)打扫卫生,其收的卫生费也没有上交,并留着自己使用和请人打扫卫生。卖肉卖鸭子的摊贩其是收1元一天的卫生费,卖蔬菜、干货、鱼的其收取0.5元一天的卫生费,卖蔬菜的其只收了两家,因为其他摊位是老人家卖菜其就没有收。2017年之后其就没有再收取任何费用了。2000年至2015年其自己可以得到总共18000元左右。2015年之后,其每个月可以收到150元左右的费用,其再给邹某5每月100元打扫卫生的费用,其每个月可以挣到50元,2015年至2017年其可以得到1200元左右的钱。邹华与其的收费是不同的,是各收各的。

检举信、线索摸排反馈、扫黑办线索移送审批表,证实2019年3月27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扫黑办接到南昌市新建区扫黑办移送的关于邹华强行收取流湖镇菜市场工商费的举报线索。



陆木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刑终147号

原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木莲,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诗琴、钟琪,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木莲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赣0112刑初4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木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7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陆木莲在未得到任何政府部门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强行在新建区流湖镇菜市场内非法收取流湖街菜市场个体摊贩“卫生费”,每次向市场摊贩邹某1、冯某、邓某1、邓某2、周某1、甘某、李某、邹某2、喻某1、陈某、邓某3、钟某等人强行收取每日每位2元至20元不等的费用。如果有摊贩不缴纳费用,被告人陆木莲便以辱骂或收缴摊贩秤砣等方式强行收费。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木莲长时间在流湖镇菜场向各摊贩强行收取钱财归自己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陆木莲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仍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悔罪表现,不能认定为坦白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辩护人提出陆木莲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陆木莲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陆木莲的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酌情从重处罚。根据陆木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陆木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上诉人陆木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是:1.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2.其并未否认犯罪事实,只是对具体的犯罪情节有所辩解,加上其年纪大、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误认为自己收费后有请人打扫卫生便可以抵消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内心是认罪的,应当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3.其所犯罪行并非暴力犯罪,且已取得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判处不致造成严重后果。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陆木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陆木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检举信、线索摸排反馈、扫黑办线索移送审批表,证实2019年3月27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扫黑办接到南昌市新建区扫黑办移送的关于邹华强行收取流湖镇菜市场工商费的举报线索。

2.谅解书、谅解意见书,证实2019年7月3日,李某、陈某、邹某1、甘某、喻某1、冯某、邓某2、钟某、邓某1、邓某3等人对陆木莲收取物业费、卫生费的行为予以谅解。

3.邹某5交易流水、开户信息,证实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新建县流湖乡人民政府每月发放清洁工资至邹某5新建农商银行账户;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新建县流湖乡清运保洁有限公司每月发放工资至邹某5新建农商银行账户。

4.收条,证实2017年邹某5收到陆木莲发菜场扫垃圾工资1200元整(一年)。

5.工资表,证实2007年至2011年流湖街办向邹华发放工资的情况。

6.关于对“邹华强行收取流湖镇整条街工商费”线索的摸排座谈会,证实2008年9月1日前,邹华以工商管理费名义收费并且开示了有效票据。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底,邹华以“卫生费(物业费)”名义收费,自2018年初开始未再收费。收费标准为:肉类经营户每天一头猪20元,蔬菜干货水果摊包月,每次15至20元,禽类摊点包月,每次20元,外来临时摊点每次2元至10元不等。

7.新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证实2012年10月29日新建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流湖农贸市场等17个乡镇农贸市场移交给所在乡镇政府管理,资产、土地、债权债务由所在乡镇政府接管。上述17个乡镇农贸市场的管理人员维持原来体制,属县物业中心下属物业站的14名管理人员继续由县物业中心管理。

8.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流湖街菜场卖猪肉摊贩邹立佳、喻槐保明确表示不愿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也不愿意做笔录。

9.南昌市新建区流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流湖镇未聘用或者委托过邹华、陆木莲在流湖街菜市场收取卫生费、摊位费、工商费等任何费用。

10.刑事判决书,证实2020年1月16日,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以邹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

11.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5月26日13时许,民警在南昌市新建区陆木莲家中将陆木莲抓获归案。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陆木莲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13.证人邹某3的证言,证实陆木莲在流湖菜市场收费,按一头猪1元钱,蔬菜摊一天1元的收费标准。陆木莲收费一直到2017年有人因收费问题到乡政府吵闹之后就没再收了,什么时候开始收其记不清了。

14.证人丁应根的证言,证实邹华在街道办拿工资管理出店经营和街道车辆乱停乱放,且流湖镇街道管理办没有收取“卫生费”、“工商费”的权限,也没有委托过他人向流湖镇菜市场收取过“卫生费”、“工商费”等任何费用,如果有人向流湖镇菜市场收取过“卫生费”、“工商费”等任何费用是他的个人行为,与流湖镇街道管理办无关。

1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2002年至2007年在流湖工商管理局工作期间聘用了邹华做协理事,为工商分局聘用人员,主要职责就是宣传政策、法规,同时协助分局工作人员收取市场工商管理费用,在取消工商费之后就不得收取工商费了,如果收取了就是个人行为。

1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08年2月调往流湖市场监督管理分局从事该分局局长工作的。2008年9月1日国家取消了工商管理费。2008年9月1日之后,其分局没有人也没有聘请任何人员收取工商费及其他费用,如果有人收取了就是其个人行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其分局接到了流湖镇政府转来的核查函,有人举报邹华收取流湖街工商费的线索。经该分局核查,邹华2008年9月1日后仍在流湖镇农贸市场内以“卫生费”名义收费,收取形式以按日或者包月方式收取,收费标准为2元至20元不等,自2018年后,邹华未再收取该项费用。在取消工商费之前,邹华协助过其分局的工作人员收取工商费,但都有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场,票据在工作人员手中,邹华是没有票据的。取消工商费后邹华收费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分局无关。取消工商费后,分局立即到菜市场及主要街道的店铺向商家宣传取消工商费这一决定,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了消息,张贴了布告,市场上的经营户对国家取消了工商费是知晓的。

1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6年到流湖镇政府担任综治专职副主任以来,没有聘用过人员收取工商费、卫生费、摊位费等费用,国家已经取消了工商管理费。邹华、陆木莲、邹某7等人不是镇政府或者工商部门聘用的收费人员。
18.证人邹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流湖镇保洁公司的经理,2010年5月流湖镇保洁公司成立后流湖街菜市场的卫生保洁工作都归其公司负责,最近一年流湖镇菜场的卫生公司请了一个叫喻十根的人打扫,以前流湖镇菜场的卫生请了一个叫邹某5的人打扫,邹某5在流湖镇上的菜场里打扫了十多年的卫生,因为邹某5的年纪大了,所以公司在一年前就换了喻十根打扫卫生。邹某5、喻十根打扫菜场卫生的工资是公司负责发放。除了邹某5和喻十根没有其他人打扫流湖镇菜场的卫生。其公司没有收取过流湖镇菜场内摊主的卫生费、管理费等费用。公司发放员工工资都是政府拨款。邹海生以前是公司员工,他主要是负责打扫流湖镇街道上的卫生,不打扫流湖镇菜场的卫生。因为邹海生智力有问题,所以在2013年左右公司就把邹海生开除了。邹海生被公司开除后就不打扫流湖镇上的卫生了。邹华、邹某7、陆木莲三人在菜市场近10年都在收卫生费等费用,没有断过。邹华因为2017年收费问题和卖菜的摊贩邹某1吵架后就没收了,邹某7和陆木莲一直还在收卫生费,没有间断过。陆木莲夫妇是收菜贩每日每个2元至5元不等。他们都不出具发票。摊贩因为收费的问题闹过,并向上级部门反映,如果摊贩不交卫生费,三人就采取收缴菜、踢菜、收缴秤杆等行为让摊贩卖不成菜,老百姓不想惹事就交几元钱买平安算了。
19.证人邹某5的证言,证实其打扫卫生以前是由流湖街道办给其发工资,2010年后就有流湖镇的保洁公司给其发工资,2014年至2017年陆木莲叫其打扫流湖菜场的卫生,并且陆木莲给其每个月100元作为补助。邹华和陆木莲在流湖街菜场内收费,邹华每天能收到200元的费用,陆木莲每天能收到100元左右的费用。
20.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谭上海,原来是新建县物业管理中心生米物业站负责收生米镇、流湖镇两个乡镇菜市场的摊位费,现在退休在家。其曾委托过陆木莲收取菜场的摊位费(具体时间记不清),具体位置是在流湖菜市场,陆木莲一年上交3000元的摊位费,其也只给她3000元的票据。2010年的时候就叫陆木莲停止了收费,因为当时物业和工商分开了,费用也分开了,摊位费就是物业费。其也没有委托过陆木莲收卫生费。
21.证人喻某2的证言,证实十多年前柏树村的邹华找到其,让其去打扫流湖镇菜市场的卫生,其那时就开始打扫流湖菜市场。其工资近三四年是流湖保洁公司发的,三四年前是乡政府每个月发工资给其,发工资给其的是乡政府的一个年级大约四十岁左右的女干部,好像人已经调走了。邹华和陆木莲没有向其发放工资。邹华向菜市场的摊贩收过费。
22.证人邹某6的证言,证实喻十根和邹某5两人是流湖乡保洁公司聘请并发放工资的,流湖乡保洁公司是2010年左右成立的,保洁公司是流湖乡政府的下属机构。邹华与陆木莲在农贸市场收了摊贩的卫生费。邹华以前是协助流湖乡工商所收摊贩工商管理费的,后来工商管理费取消后他还继续以卫生费的名义收费,邹华和陆木莲向摊贩收取了好多年的费用,收的钱都归邹华二人自己使用了,两人都没有资格收摊贩的卫生费,农贸市场的保洁工作都是由流湖乡政府和流湖乡保洁公司统一管理的,并聘请了工作人员专门打扫卫生。邹华在农贸市场收了好多年,陆木莲是后来参与进来的。邹华与陆木莲是各收各的,比如说卖猪的卖一头猪就要交20元给邹华,另外还要交10元给陆木莲,卖菜的也要交给邹华1至2元,还要交给陆木莲1至2元,他们收取的钱归他们自己所有。
2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左右到流湖镇街上生活,菜场卖菜的时候其看见邹华和陆木莲在菜场收取费用,邹华向卖肉的摊主收取5元或10元,卖肉的摊主每卖出一头猪就收10元,卖菜的摊主一天2元。如果有菜场的摊主不交钱,邹华、陆木莲就会站在摊位面前叫骂,且会用脚踢掉他们的摊子,不让摊贩在这个菜场卖菜和卖肉。流湖街上打扫卫生的人都是城管请的人,邹华和陆木莲没有请人打扫菜场的卫生。
2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开始,陆木莲开始收取流湖菜场的摊位费,当时因为其知道邹某7与其老婆陆木莲一直在菜场收类似工商费、卫生费之类的钱,所以其就叫陆木莲顺便收一下摊位费,一直收到其离开这个岗位,具体时间记不清。其离开岗位后过了一段时间,摊位费由政府接管了。因为当时工商费撤销了,撤销后物业中心在流湖菜场收取摊位费的站点就撤销了,之后摊位就由政府管了。其也告诉了陆木莲这件事,叫陆木莲没有票就不能收钱了。其没有委托过陆木莲收取卫生费。
25.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的时候有七八个流湖街菜场的摊主向其反应有人在流湖街菜场违法收取费用,后其叫政府相关部门的人员去调查,做了工作后,流湖街菜场就没有人违法收取费用了。
26.证人邹某7的证言,证实1999年开始,其在新建县物业管理中心担任协管员,物业管理中心叫其去收取物业管理费,由于其没时间,其就叫陆木莲去收取流湖乡菜市场物业管理费。1999年至2013年,收取物业管理费时都会给摊贩正式发票,这些发票都是新建县物业管理中心专门收费用的,收取的物业管理费除去上交到物业管理中心的费用以及聘用卫生人员和购买卫生工具的费用,其他剩余的费用都在陆木莲处,2013年后,新建县物业管理中心已经不管流湖乡菜市场了,管辖权交到流湖乡政府,但流湖乡政府不再管流湖乡菜市场卫生费的收取,流湖乡菜市场卫生费是陆木莲收取的,但收取卫生费不会给摊贩收据,也没有任何正式文件,收取的卫生费除去聘用卫生人员和购买打扫卫生工具的费用,其他剩余的都在陆木莲处。当时是陆木莲去收取卫生费,陆木莲打电话和其说收了这么多年的物业管理费,还是想自己收取卫生费,其说让她自己看着办。
27.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实从2011年左右其在流湖镇往××路口处××猪肉××时候柏树村××、邹四华的老婆陆木莲两人就开始向其收费,原本听说是工商部门叫邹华和陆木莲收的钱,到底什么钱其也不知道。邹华每天大概向其收取四元钱左右,每个月大概收取其120元左右,收取的金额基本是按每半头猪十块钱左右,四分之一头猪就按四、五块钱收费,其平常一天就是卖四分之一头猪。陆木莲向其收取的费用说是卫生费,每天陆木莲收取其二到四块钱不等的费用。从2011年其开始卖肉到2017年期间邹华每年向其收取费用大概一千五百块钱左右,这些年邹华共向其收取了一万二千块钱左右;陆木莲每年向其收取一千元二、三百块左右,这些年共收取其九千五百元左右。邹华与陆木莲向其收取费用期间曾给其几张票据,但其知道那些票据是没用的,票据上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其是不愿意向邹华和陆木莲交钱的,但不交钱的话邹华和陆木莲就一直站在其卖肉的旁边不准其卖。2017年8、9月份的时候其与邹华因收费一事吵了一架后就没有继续收费了。
28.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自2013年开始冯某在菜市场卖猪下水,邹华、陆木莲向其收取过费用,邹华收钱其不知道是什么钱,陆木莲收取卫生费,邹华每月收其20元,一年共收取240元,这些年收了1千多元。陆木莲每月收15元,陆木莲一年收180元,这些年收近1000元,陆木莲收卫生费从不打扫卫生只是收钱。其不是自愿交钱给邹华和陆木莲的,但如果不交钱,邹华便会咒骂人,把菜踢掉,让商贩卖不了菜,其省得惹麻烦才把握以交钱给邹华和陆木莲。直到2017年9月份邹华和邹某1为收费吵架才停止收钱,但是陆木莲在邹华停止收钱几个月之后才停止收钱的。
29.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实其自1988年左右开始就在流湖街菜市场卖肉,自取消工商费以后,邹华一直在收他们的钱,直到2017年8、9月份。陆木莲与老公邹某7向其收费的时间与邹华差不多,但邹华与毛婆子吵架后邹华就没有收费了,但陆木莲还在继续向他们收费,到2018年(具体日子记不清)就停下来了,陆木莲收的是摊位费和卫生费,收费没有出具过发票。邹华以收工商费的名义每月向其收80元钱,一年约收1000元左右。自2009年至今,邹华向其收了一万元左右,陆木莲、邹某7夫妻以收卫生费的名义也向其收了8500元左右。菜场的商贩都交钱,其没有办法,不得不交,因为邹华三人是当地人,不交钱邹华三人就会把卖菜的秤砣收起来不让卖菜,卖蛋的人不交钱邹华就捡个蛋走,商贩都有交几元钱平安了事的思想。
30.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证实其自1994年至今在流湖街菜市场卖菜。其卖菜期间主要是邹华、陆木莲在向其收费。两人收费的标准都差不多。2009年取消工商费后,邹华以个人名义向其收费,邹华每月向其收取20至30元,每年交约100元,2009年至2017年,邹华共向其收取了三千元,陆木莲自其卖菜至今共向其收取了五、六千元。流湖菜场内所有卖菜的人都得向邹华、陆木莲交费,因为邹华、陆木莲是流湖街旁柏树村的人,那个村庄大,家族人多,不交钱邹华二人就会跟菜贩吵架,其不想惹事,就交钱了。2017年毛婆子与邹华吵了一架后邹华就没收费了,陆木莲在邹华停止收费后的一二个月也停止了收费。陆木莲收取的是卫生费,陆木莲好像是摊贩们在政府上访完后就没有再收费了。
3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其从2014年左右开始在流湖街菜场卖鸭子,共卖了三年左右,但不是每天都卖,只是节假日前后卖。邹华和陆木莲以收取工商费和卫生费的名义向其收取费用且没有给凭证,打扫卫生也是政府请人专门打扫的。邹华开始每天向其收取10元,后来涨到每天收取100元,其认为100元价格太高,不愿意给邹华,邹华便把其摊位上的炉子给浇灭了,不让其正常卖鸭子,邹华大概一共收取了其4000元左右的费用。陆木莲则是收取其每天2元的费用,在其卖鸭子的这三年,陆木莲大约收了其1000元的费用。菜市场卖菜的总共有二十家左右,确实有人不愿给邹华、陆木莲费用,但如果有人不给邹华、陆木莲费用,邹华二人就会把摊贩的摊位拆断,把菜踢掉等方式不让摊贩正常做生意,因此菜场的商贩都会给邹华、陆木莲费用。邹华、陆木莲两人在2017年左右就没收费了,因为2017年的时候摊贩到流湖乡政府上访,领导知道这件事情后就处理了这件事,邹华、陆木莲就没收费了。
32.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从三十年前左右开始在流湖街道卖肉的,自工商费取消后,邹华仍以工商费的名义收费,收到钱是邹华自己得,陆木莲、邹某7同时期收卫生费,陆木莲收取卫生费光收钱,不打扫卫生,陆木莲收的多,邹某7偶尔来一下收费。陆木莲说她收费要交到“上面”去,其实“上面”都是陆木莲乱说的。邹华的收费标准是四分之一头猪收5元,二分之一头猪收10元,一头猪就收20元,陆木莲、邹某7四分之一头猪就收2-3元,二分之一头猪就收5-7元。自取消工商费后每月邹华向其收取150元,共收了16000元;陆木莲、邹某7至少也向其收了10000元。邹华与邹某1吵架后就没再收钱了。其交钱给邹华与陆木莲是没有办法,不是自愿的,不交卖不了菜。邹华等人收费没有给过凭据。主要是邹华和陆木莲两个人收费。
3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开始,邹华、陆木莲两人就向其收取费用。邹华收费的标准是按其一天卖出多少猪肉计算的,卖出半头猪收取5元,邹华一个月大概能收取其五、六十元左右,邹华大概收了其一年半左右时间的钱,这一年半的时间邹华大概收了其一千元左右的费用。陆木莲是半头猪收取4元费用,陆木莲是以收卫生费的名义向其收费,一个月大概能收取我四、五十元左右,大概收了一年半左右的钱,陆木莲一共大概收了其八百元左右。邹华、陆木莲收费没有给其票据。邹华、陆木莲也收取了菜场其他摊主的钱,在流湖乡流湖街菜场的摆摊卖菜、卖肉等做生意的摊主,邹华、陆木莲都会收他们的钱。其不是自愿交钱给邹华、陆木莲二人的,其只想安心在菜场卖肉,不想多事所以交钱。大约2018年的时候邹华、陆木莲就没向其收费了。
34.被害人邹某2的陈述,证实其从1998年开始就在流湖菜市场卖菜。2009年取消工商费开始,邹华、陆木莲以收工商费、卫生费的名义向其收取了流湖乡流湖街菜场摊主的钱,其中邹华每个月大概收其125元,一年大概1500元,取消工商费以后大概收了其5年的工商费,共7500元。陆木莲向其收卫生费有票的时候每天收其2元的卫生费,收了大概六七年,没有拿票的时候收了2年,每天1元,陆木莲收了其大概4200元。2014年以后其搬到供销社的店面后陆木莲就没有收其卫生费了。其是看到卖菜的、卖肉的都交了钱给邹华,于是其也跟着交了。
35.被害人喻某1的陈述,证实其自2015年开始在流湖街菜市场卖菜。邹华、陆木莲在2015年初分别以收菜市场管理费、卫生费的名义向其收过费,收费的方式是,其每卖出一头猪,邹华向其收费10元,陆木莲向其收费8元,两人同时向其收费,因此其每头猪卖出去都要交18元,其中邹华共收了其900元,陆木莲共收了其720元。邹华向其收钱收到2018年4月份左右,陆木莲向其收费收到2018年5月,多一个月。其是看到菜市场以前卖菜的都会交这个费,于是其也跟着交。
3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从2015年开始在流湖街卖猪肉,2015年至2017年期间邹华以工商费的名义、陆木莲以卫生费的名义向其收取了费用,期间,邹华共向其收取了900元左右,陆木莲共收取了900元左右。
37.被害人邓某3的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初开始在流湖街菜市场卖菜,2015年初的时候就没有在流湖街卖菜了。2007年至2015年八年期间,邹华每年都会以工商费名义向其收费730元,八年共收取了5800元左右,陆木莲每年以卫生费名义向其收费365元,八年共向其收取了2920元左右,该二人向其收费没有给过凭证,如果其不交钱,邹华和陆木莲就会不让其在菜场内卖菜,还会把其的菜踢坏掉,其没有办法,所以才给邹华和陆木莲钱。
38.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其1997年开始在流湖镇菜市场卖菜,2009年取消工商费后至2015年期间邹华、陆木莲以收取卫生费的名义向其收费,一个月10元钱,偶尔过年那个月不收,一年收取100元左右。邹华收了10多年左右,陆木莲是后来以“卫生费”的名义向其收钱的,也是10元钱一个月,一直收了5年左右。只要在菜市场摆摊位的人,邹华、陆木莲都要向他人收取“卫生费”,大家都交,其就跟着交。


39.同案人邹华的供述,供认其是1980年在流湖乡工商所工作,其是流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聘请的理事成员,主要负责流湖街上商铺的和流湖街上农贸市场协助流湖工商所收取工商管理费。国家取消了工商管理费的时候其就没有在工商所工作了,但是流湖乡政府任命其为流湖乡流湖街的街长,主要负责维持流湖乡流湖街的秩序。其为了维持流湖乡流湖街的秩序包括流湖街的卫生状况,个人请了同村人邹海生打扫流湖街农贸市场的卫生,一个月给邹海生330元工资,所以其就私自收取了流湖乡流湖街农贸菜场摊贩的卫生费。收费标准为流湖街上的菜场的卖肉的摊位是按每卖出一头猪收费10元,卖鱼的摊位是一天1元钱,卖菜的摊位是一天0.5元。2008年至2018期间,其向邹某1、冯某、邓某1、周某1、甘某、李某、邹某2、喻某1、陈某、邓某3、钟某收过钱,其收费得到钱都是用人请人打扫卫生了。

40.上诉人陆木莲的供述,供认2000年至2015年新建县物业中心的工作人员谭上海委托其在流湖乡菜市场收取物业费,并交钱给物业中心,谭上海也给了其流湖菜场收取费用的发票,其当时收费也会给摊贩发票。2015年之后,物业中心不再管理流湖乡菜市场了,菜市场直接由流湖乡政府管理,当时乡政府没有通知其收或不收物业费,其就将之前收取的物业费改成卫生费,并按照原来的模式继续收取菜市场的卫生费,并聘请人员(邹某5)打扫卫生,其收的卫生费也没有上交,并留着自己使用和请人打扫卫生。卖肉卖鸭子的摊贩其是收1元一天的卫生费,卖蔬菜、干货、鱼的其收取0.5元一天的卫生费,卖蔬菜的其只收了两家,因为其他摊位是老人家卖菜其就没有收。2017年之后其就没有再收取任何费用了。2000年至2015年其自己可以得到总共18000元左右。2015年之后,其每个月可以收到150元左右的费用,其再给邹某5每月100元打扫卫生的费用,其每个月可以挣到50元,2015年至2017年其可以得到1200元左右的钱。邹华与其的收费是不同的,是各收各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木莲长时间在流湖镇菜场向各摊贩强行收取钱财归自己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辩护人提出陆木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陆木莲一审庭审中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具有坦白情节,未认罪认罚,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陆木莲提出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的上诉理由,经查,陆木莲案发前未经有关部门授权或许可,强行向他人收费,时间长达数年,情节严重,该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陆木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文
审判员  王 萍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熊江**
书记员廖强


转自:裁判文书网、市监长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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