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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合同中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冯辉 商法CBLJ
2024-08-26


争议摘要


联网科技和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催生了一批以网络直播为职业的网络主播,而主播作为直播平台的核心资源,与直播平台的收益息息相关。为了确保主播履行合约,许多平台选择与网络主播签订独家协议,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


由于商业价值的驱动,网络主播在各平台之间的流动性较大,因此,实践中,平台要求网络主播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违约金的仲裁案件也在增加。本文将以某网络直播合同争议为例,分析仲裁中如何认定这类案件的违约金数额。


案情简介

直播平台甲方与主播乙方及其经纪公司签订了《金牌主播直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三方的合作为独家直播,合同期限为三年,除经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与合同相同或类似的直播活动的合作。


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各方同意,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独家直播的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最高月收入的10倍或人民币200万元(以高者计)作为违约金。”


乙方在甲方的平台直播了九个月后,被发现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因此,甲方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了仲裁,要求乙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责任。


乙方认为,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其理由如下:第一,违约金条款是甲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甲方与其他主播签订的合同也重复使用同样的条款。在订立合同前,甲方未与乙方协商,也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乙方,甲方在合同中利用其强势地位做出明显不利于乙方的约定。第二,违约金约定的金额明显畸高,违约金原则应当遵循中国“赔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的原则。乙方在合同期限内通过直播等形式获取的收益极低,仅有人民币10多万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甲方认为,合同违约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甲方要求的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甲方主张以下观点:首先,乙方是从事直播活动的专职人员,签订的独家主播合同是商事主体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协议,代表了乙方的真实意愿。乙方作为商事主体,在签约时应能预见违约后果,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表示应当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乙方认为违约责任过高,仅是违约责任大小的问题,而不是条款效力的问题。其次,乙方的违约行为使甲方的投入付诸东流,这些投入包括通过平台内资源推广乙方的宣传费用,以及甲方正常运营直播平台所投入的资金。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甲方用户流失,对平台热度和软件使用率产生了影响,造成了甲方期待利益的损失。因直播行业的特点,乙方的违约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往往难以计算,因此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的承担方式和违约金的数额。


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直播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的认定。


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关系到违约金条款的适用、违约金是否过高和如何调整的问题。在此案中,仲裁庭认可了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同时,考虑到互联网直播行业的特殊性、网络直播的正常交易秩序,结合案件中甲方预期利益的损失和乙方的收益等因素,仲裁庭对违约金数额予以了调整。


基于网络直播的特点,合同条款中约定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数额已属于此行业通常的商业经营模式。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依赖程度较高,且行业竞争激烈,平台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和资源用于推广和维持运营,因此,主播的违约行为必然会给平台带来费用、成本、预期利益甚至市场份额的损失。


仲裁庭认为,乙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拥有直播经验的主播,对直播行业有深入的理解与认知,对自身签署的合同以及建立的法律关系知晓并理解,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等责任,各方应严格遵守。乙方擅自停止在甲方平台的直播活动并在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是违反直播合同的行为,不仅直接导致了甲方用户和粉丝的流失,还使甲方为乙方的宣传推广等投入成本无法收回。


具体到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在甲方实际损失难以认定和宣传推广投入也无法量化的情况下,仲裁庭以乙方的合同收入作为基准,同时综合考虑了甲方对乙方的前期投入、合同已经履行的期限、乙方的过错程度和乙方的知名程度等因素,综合衡量了乙方对甲方造成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对违约金数额作出了酌减。


评析

主播和直播平台是合同法律关系,而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与传统行业以补偿性为主的违约金设立不同,网络主播作为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直播行业会约定较高数额的违约金。


这些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通常是格式化的,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可以结合案件的事实,主要考虑其内容是否不公平地加重了一方的责任。


一方面,平台为方便管理旗下主播,会与主播签订计算方式统一、最高金额一致的违约金条款。在主播违约造成的损失难以量化的情况下,也无法苛求平台举证证明具体数额。


另一方面,主播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于网络直播行业、自身商业价值、直播平台的市场及定位等是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应当在订立协议时,对协议条款予以慎重审查。


因此,违约金条款是格式条款和违约金数额规定过高,并不能作为认定条款无效的理由。


确定违约金的数额时,仲裁庭会考量多种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主播在平台履行合同的期限、主播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以及主播商业价值和个体的差异。仲裁庭会基于以上因素,综合平衡各方利益,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裁定。



作者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冯辉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3年7月/8月双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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