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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 | 保单能被强制执行吗?该如何应对?——从《强制执行法(草案)》谈起

2018年9月,民事强制执行法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二类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终于2022年5月向全国人大监司委全体会议汇报起草情况,根据两次会议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2022年6月全国人大将草案公布。

保单、信托作为财富规划的重要载体,法律的安全性和确定性尤为重要。草案的出台对未来保险的发展有何影响?保单能不能被强制执行,如果能,我们该如何应对?2023年9月22日下午,观韬中茂家事法与家族财富管理业务委员会邀请到了国内顶尖的保险法专家、上海财经大学副教授沈小军主讲——《保单能被强制执行吗?该如何应对?》


主持人:高明月 律师



• 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 复旦大学法学院·研究生行业导师

• 上海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主讲人 沈小军教授



• 德国科隆大学法学博士(保险法方向)

•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 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

• 中国保险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上海银行业保险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 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 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与谈人   

  • 与谈人:罗玉明


北京市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曾在本市某区人民法院从事司法审判执行工作十余年,期间办各类执行案件近千件,对于各类资产的处置变现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目前执业范围:各类民商事争端解决、强制执行等。


  • 与谈人:李国衡


婚姻家事法律业务领域资深律师,视频号知名法律博主。李国衡长期担任中宏保险宏运世家家族办公室法律专家,特别擅长离婚财产、继承家事纠纷,以及公司法、合同法的法律业务,实操经验丰富。


  • 与谈人:赵志强


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5次荣获“上海市优秀保险代理人”;2001-2023年连续23年获总公司最高荣誉奖“蓝鲸奖”,被评为“蓝鲸奖”终身会员。2011-2023年连续13次获总公司个人一级“蓝鲸奖”。连续5年荣获美国MDRT-TOT会员。连续4年荣获总公司CG20引领者


  • 与谈人:匡慧


资深跨境保险经纪人(内地/香港/澳门/新加坡/百慕大/美国),TOT,双硕士,福布斯中国保险精英,多家金融机构、保险公司总部授课讲师。擅长用不同司法管辖区保险解决不同客户的资产保护与传承安排,服务于数百个高净值家庭的跨境保险及信托对接服务。

问题的提出

沈教授表示关于保单能否被强制执行这一话题是许多保险公司希望了解的,虽然它们可能在面对这个客户的时候会淡化这个问题,但是内心一定是要这个问题要有清晰的认知,这是十分重要的。除此之外,对于其他保险相关行业也有深远影响,比如近年以来兴起的保险金信托,如果保单被强制执行,那么信托财产便将落空。毫无疑问,保单强制执行对于保险直接相关的关系人的影响更为深远,不管是受益人是投保人,还是投保人指定的第三人,购买大额保险总是有特定的目的,或是养老,或是为近亲属将来的生活提供一个经济保障。作为财务产品本身都不安全,那么其他都无从谈起,所以毫无疑问这也是客户非常关注的话题。

基于此,沈教授分享了三个典型的“保单的强制执行”的案例,来简单总结这一问题的实践现状。沈教授还表示这一问题项下主要涉及的是人寿保险,虽然目前在法律文件经常使用的是人身保险,甚至有的文件使用的概念是商业保险,但实际上在德国已经讨论这个问题——只适用于人寿保险。也就是说在他们看来,可能成为被执行的对象主要也就是人寿保险。

案例一

投保人A在保险人B处投保了一份分红型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之女C,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C,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A。后因投保人A未履行其对于债权人D的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冻结了其保单现金价值。后C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撤销执行裁定,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尚健在,投保人(债务人)不享有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强制执行影响了异议人的财产权益。第二,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时间先于人民法院有关借贷纠纷裁定的作出时间,投保人购买保险的行为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的相关规定。

案列二

投保人A与保险人B签订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投保人A之妻C,合同未明确约定受益人。后投保人A未履行其对于债权人D的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提取、扣留保单中的现金价值。保险人B对于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


由于保险合同未到终止时间,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无任何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法院不应以强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先对保单现金价值予以冻结,待提取条件成就后再行提取,但可提取、扣留投保分红部分的收入。

案例三

投保人A与保险人B签订了一份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投保人A,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后投保人A未履行其对于债权人C的债务。经债权人C申请,法院强制执行A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单现金价值。保险人B不服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法院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所涉及的分红型人寿保险虽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但由于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有价性,为投保人所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第二,保单现金价值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第三,在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在第一个小案例中裁判者认为人寿保险是不能执行的。在裁判者看来受益人对于现价是要有一个终局性的权利,尤其是在投保人和受益人不同的情形下,他们认为不应当强制执行而损害这个受益人的利益。

而案例二中,裁判者的观点已经有一些改变了。认为虽然不能强制强行解除这个合同,但是可以冻结它现金价值,那么待条件成熟之后那么再去执行。也就是这个时候实际上就是天平慢慢去朝向了债权人的这一边。

案例三中裁判者实际又往前走了一步,他认为说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了,则有义务去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债务人不愿意解除,那么法院是可以代为解除合同并随后执行其现金价值的。同时法院在理由上也做了一些说明,一方面他认为保险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另外一方面他认为保险合同不具有人身的专属性,是可以用来清偿债务的。

债权强制执行的一般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第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法规定的执行依据;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义务人或者依据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的主体;

(三)申请执行内容明确;

(四)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

(五)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沈教授表示,强制执行是通过公权力解决私人间纠纷的手段,目的在于避免因私力救济带来的社会效益的减损。而在《强制执行法(草案)》39条中,申请执行的一般条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有本法规定的执行依据,二是申请执行内容明确。

通常是由投保人的债权人拿到胜诉判决之后,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会向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通常而言债权人一开始不见得会去执行保单,往往是先去执行其他的财产,如果说其他的财产已经所剩无几,债权人可能会去执行保单,因为确实有些保单的保费是比较高的。当然,关于执行依据也不光限于法院的判决、裁定,实际上也包括其他执行依据虽然说现在主要还是通过法院启动,但是强制执行法通过之后,启动执行的场景可能会更多,未来保单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会是增加的。

其次,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能不能被执行,前提在于这个东西本身有没有价值。如果人寿保单正常履行,比如最终发生保险事故,它产生的是保险金而不是现金价值,现金价值实际上是保单被提前终结的时候产生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与保险金是不太一样的,因为我们在交保费的时候,实际上是采取了平准保费制,保险法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叫对价平衡原则,意思是风险跟保费应该是匹配的,你的风险越低,你的保费也应该低一些,随着你的风险的增加,你就交的保费也是应该呈递增的趋势。毫无疑问从人寿保险的角度来说,它是跟人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是直接相关的,也就是说年轻的时候你应当交的保护要少一些。但是这实际上会跟我们的收入的状况不太匹配,比如说在投保人年老的时候,他的收入可能不会增长,甚至是下降,而且很多时候因为年老的原因,他的这种医疗费用、养老支出可能会更多。那么从这种情形下,如果说采用自然保费制,那么毫无疑问这种保单可能会维持不下去,因为他可能没有经济能力去支付这些保费。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实践当中人寿保险保费都是采用平准保费制,也就是根据测算,按照保险的期限将保费分摊到每一年当中,确定一个固定的金额。这个时候就产生一个问题,开始我的风险还比较低的时候,我交的保费实际上是超出了我本应当交的保费,所以这里面会盈余,这个盈余就是我们所谓的“现金价值”的来源。具体来说会有很多场景下保险合同会提前终结,例如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便会产生的现金价值。投资人本身是不想解除这个合同,但债权人为了债权的实现,是希望借助强制执行的方式来解除保险合同,从而获得现金价值。

而回归到这一问题的本质,也是大家最关心的:上面讨论的执行对象是否属于豁免财产?从现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来看,强调的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必要的生活费用就是不应当执行;《强制执行法(草案)》里面也存在类似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20〕21号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第一百零一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下列财产不得执行: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庭成员必需的生活、医疗、学习物品和相关费用;

……

但是究竟它的标准是什么样的?这在法律规定层面是不清楚的,而事实上这个标准在实践当中还是比较低的。沈教授开玩笑地表示:我们在债权人保护上可能是按照欧洲标准,但是在保护债务人利益方面可能是按照非洲的标准,感觉只要有一天有三顿饭吃就可以了。沈教授认为这种做法对保险行业是非常不利的,因为意味着这种执行的界限实际上是非常宽的。

沈教授以退休金作为比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可见,在实践中退休金也不是完全的豁免执行的。

进而沈教授例举了山东省滨州法院的案例,法院认为:涉案分红型人寿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保单现金价值非当事人生活必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属于替代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在被执行人不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强制代位处理。【(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沈教授表示,目前法院的基本的观念是这样的,但是不是意味着后面我们也要一直要维持这样的基本观念,是值得思考的。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代表性观点

沈教授介绍截至目前法院保单强制执行的代表性观念:例如北京地区在2013年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规定:不能直接执行,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应当在先解决之后再决定是不是执行。还特别提到了可以冻结基于保险享有这些权益,但是不能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关系。当时这个态度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到了17年的《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新执行规范就已经没有再提及相关话题。而在实务过程中北京法院的态度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2022年12月21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线上召开“人身保险合同执行机制”新闻通报会,介绍该院人身保险合同执行概况及工作成效,通报了包括上述案件在内的5个执行人身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同样,广东地区也如北京地区一样发生了“否定说”到“肯定说”的转变。而其他地区的相关规范也以“肯定说为主”,例如江苏、浙江、上海、安徽地区。这一趋势在2021年开始比较明显。而今年也同样存在类似文件,具体是四川省高院跟四川省金融监管局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和协助执行的工作指引》。

这个问题不是一个新问题,最高法院也一直面临这个问题他究竟要持什么样的态度。我们可以看到最高法院其实早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时候,在送审稿上就已经提到了现金价值能不能执行的问题,而且当时态度也比较明确;司法解释三本身因为主要是针对人身保险,所以他也做了规定在最后通过的文本当中也都把这个规定给删掉了。而目前影响最大的毫无疑问是《强制执行法(草案)》,其传递了非常明确的态度表示可以解除合同并执行,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还未规定例外条款,这对于保险业而言影响还是比较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第一百五十九条 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保险公司解除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据本节规定执行其享有的现金价值债权。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核心论据评析

沈教授表示,保单强制执行不仅在立法及司法上,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沈教授对现存理论进行梳理:

第一,关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如果说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那么毫无疑问它被执行的可能性非常大的。但如果认为它不属于投保人的财产,而属于保险人,那么也就不适合被强制执行。当然对于这一点无论是相关立法还是司法实践还是较为明确,认为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并且学界的主流观点也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而沈教授对此也提出了自己的想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核心在于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据此沈教授认为投保人或许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约定不可解除,来尝试规避被执行的风险。

第二,解除权强制执行的可行性。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究竟是不是专属于投保人自己,还是第三人或法院能不能去行使这是一个核心的争议。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一般学者多数认为这种权利是不能执行,但是德国有学者认为还是可以执行,只不过是解除权本身是没有直接的价值,换言之解除权一定要跟有财产价值的权利结合一起去作为查封或者扣押的对象,毫无疑问保险合同解除之后是有相应现金价值的,也就是说从执行法的角度来说,它是没有障碍的、可以作为执行的对象的。此外,沈教授还指出,通过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保单质押贷款,保单贴现等情况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可也看出,投保人的解除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投保人作为受益人时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限制

沈教授进而分析了投保人现金价值在强制执行的应当受到的限制。具体来说,沈教授认为人寿保险之外的人身保险、风险保障型保险、储蓄型保险等产品的类型不宜作为执行对象。

首先,就人身保险例而言,如上海市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中强调: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然而,邓某、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复71号】中又认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但沈教授认为这样的观点过于倾向债权人保护。

第二,风险保障型保险,比如车险,只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获得保险金,如果没有发生事故,它则是一种消费型保险。但比如说保单还没有到期,去把合同给解除了的话,那么内部的这些受益人的利益可能完全没有保障,所以对于这种这一类保险的执行,沈教授认为要采取比较谦抑的态度,也就是要采用比例原则。

第三,关于储蓄型保险,沈教授表示近年来政府大力推动有养老型的保险,背景在于我们的社会保险里面的这种养老保险,已经不能实现预期目的,需要由个人根据自己的养老需要去做补充。如果我们对于一类保险毫无限制地强制执行的话,那么事实上与国家推行这样一个商业养老保险的目的是相冲突的,所以对于这种具有养老功能保险的执行,也应当要做适当的限制。沈教授以这一问题为出发点分享了德国法中养老金(Alterrenten)的执行限制,沈教授表示未来关于保单的强制执行立法可能需要参照德国的模式取一个折中标准,也就是说一方面立法规定保单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同时对执行金额做一定的限制和豁免。这个是需要向立法部门去表达的。此外,沈教授还介绍了在德国法中转换权的机制。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1c条第1、2款:

对基于合同而被提供的给付请求权只能像劳动收入一样被扣押,如果

该给付终身定期发放,且不得在60岁之前或仅在失能时发放,

因合同产生的请求权不得处分,

除遗属之外,第三人被指定为受益人的情况被排除;

尚未就一次性补助金的支付达成一致,但死亡情况下的支付除外。

债务人为在履行第1款规定的合同的过程中建立适当养老保障而储蓄的金额不得扣押,只要每年不超过如下金额。

18至27岁的债务人6,000欧元,以及

年龄在28岁至67岁之间的债务人7,000欧元;

总金额不超过34万欧元。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7条第1句:

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在任何时候就当前保险周期的终结请求将自己的保险产品转换为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1c条第1款要求的保险产品。

保单强制执行的可能出路

沈教授表示保单强制执行在未来的出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介入权。从目前的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甚至某些地区的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对介入权有所规定。具体而言,介入权指的是,在面临强制执行的时候,受益人有能力支付,便使得保单延续。这是现行法下大家比较能接受的方案。当然这样的方案要看个案的实际情况,比如执行时的现金价值有多高、介入是否划算、受益人的支付能力等。

第二,投保人的技术安排,在选择投保人时选择负债风险较小的人,当然这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某些问题,例如可能增加继承时的纠纷等等。另外,在面临执行风险时变更投保人也是一个技术安排,但这也需要在变更时间点做一个把握,例如在承担债务后变更可能被视为恶意转让财产。同样,以信托公司为投保人形成区别于现在主流观念下的保险金信托,这一技术安排也是值得讨论的。

第三,尝试设立信托并利用信托受益权限制使用规则。沈教授也表示信托合同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事实上也很难通过这一方式来规避债务的。

第四,不可撤销的受益人制度。从现行法上而言,投保人保留撤销受益人,指定受益人和任意解除的权利。而这些内容合同是可以另外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实践中也并不难以实现。如果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投保人不享有解除权,那么相应的债权人也不能将解除权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如果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指定的受益人不可撤销,受益人的权利从期待权转变为自始确定的请求权,产生的相应效果也是合同不能解除。从(2017)吉0303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中也可以看出类似的观点,法院认为如果财产指向的是第三人利益,被执行人对保险没有受益权,应当终止执行。而关于这一机制仍需要更多的时间待司法系统去理解和接受,仍需要其他相应的配套机制。未来可以考虑公证或其他的登记制度来辅助这一机制的推行和完善。


  • 与谈观点


· 赵志强


关于保单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主要取决于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归属于投保人,人寿保险合同的架构不同归属于投保人的权益也不同,例如:生存返还型的分红保险,生存金归属于被保险人,分红金归属投保人,这样的保单在强制执行时就要进行权益分割,同時强制执行还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还要看保单的架构。又例如:投保人为自己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主险有现金价值,附加险重大疾病险没有现金价值,那么把没有现金价值的保单,连同有现金价值的保单一起终止,那就伤害了投保人的保障权利。

所以,保单与一般金融资产不同,有它的特殊性在被强制执行时应综合考虑。



· 李国衡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指导意见认为,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现在看来,似乎这个问题已经一锤定音,就是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投保人)财产时,可以越过投保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扣划现金价值。

还应该看到,大额保单现金价值即使作为投保人的财产,也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权益,它是需要解除保险合同关系才能够取得的财产权益。

而且从法院执行实践来看,考虑到执行效率和效果,保单作为执行财产,往往不是法院优先执行的对象,而是在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才会被执行的财产。这一点,希望将来可以被《强制执行法》所确认。

如果保单现金价值在执行中作为法定的劣后执行财产,这意味着即使在执行开始之后,保单或许可以免于被冻结,投保人依然可以退保或者转让保单权利变更投保人。如果再加上投保人可以申请保单贷款降低保单现价,以及保单被执行时受益人的赎买权,凡此种种对于投保人而言,就存在一定的腾挪空间和更多可能性。

这对客户(投保人)是相当有价值的,也可以说,即使可以被执行,大额寿险保单仍然具备一定的安全属性。


· 匡慧‍‍‍

境外的保单能否被强制执行,取决于:

1、该保单的信息,财产线索能否调查取证;

2、执行环节目前的法律配套与实操中的巨大障碍;


目前我们国家已经建成了以最高院「总对总」为主、以地方法院「点对点」为辅的网络查控系统,该系统已经与公安部、自然资源部、原中国银保监会等16家单位和39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可以查询存款、车辆、证券、网络资金、理财产品、不动产等16类25项信息;境内有营业网点的境外金融机构,最高法有权进行查询,但涉及个人财产信息,很难得到境外金融机构的回复;而在境内没有营业网点的境外金融机构,亦无义务配合;由于香港有《私隐保护条例》,香港各个机构之间的信息是不相通的,内地法院几乎不可能直接从境外保险公司直接调取信息;财产线索取证要通过自我举证、聘请香港律师调查取证、私家侦探等手段进行,但由于跨境调查取证存在现实难题,律师举证虽然或香港法律认可,但时间和经济成本很高;司法人员赴港澳台取证需要获得审批许可,现实中也很难做到;而没有财产线索举证成功,就无从谈及执行后续。


在执行环节,跨司法管辖区的相对执行困难,的确是现实中资产隔离保护客观存在因素。《内地判决在香港的认可与执行》大陆法和普通法香港司法人员对双方司法体系的不信任和不了解逐渐在改善,但理论与实践存在着非常大的落差,如果没有提前约束管辖地,或者香港法院不认可的保留条款,法官有着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送达失败也是影响执行的常见因素;内地法官无法执行内地保单;如果是破产人士被申请执行保单,该诉讼人必须拥有香港居留权,而鉴于保单的早期现金价值并不高,债务人债权人通常会安排私下协议在未来某个时间点交割保单,当下退保不一定是对债权人最优的解决方式。


香港的储蓄保单,类信托功能强大,投保人/受保人/受益人三个角色均可以无限次变更,且可以无限次分拆保单,每一张独立的保单都可以拥有新的投保人/受保人/受益人,为家事规划和资产隔离保护留足了空间。同时,部分保险公司接受将新一任投保人更换为与原投保人无可保关系,也可以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将投保人变更为信托公司,这在资产归属安排上又多了一层保护衣。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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